(2015)魏半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光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97号原告:董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光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赵乐伟,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徐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辉诉称:2014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王文驾驶董光辉所有的豫K5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K00**挂号挂车,沿豫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张海军驾驶的豫KGP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张海军家属在禹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董光辉一次性赔偿张海军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车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整,双方签字确认,董光辉于当天履行协议内容。另,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到相应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因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投保单显示,本案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许昌市XX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王文、张海军对该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文驾驶车牌号为豫K592**/0077挂牵引车系原告董光辉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被告主体适格。4、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均处于合法状态,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依法应理赔。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张海军因抢救所花费医疗费情况。6、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海军的伤情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7、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海军已被火化的事实。8、加盖公章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海军有两个需要抚养的子女,需要向其支付被扶养人抚养费的事实。9、张海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证明张海军的财产损失共计1980元;10、加盖事故科公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张海军的法定继承人支付20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11、豫K592**/0077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董光辉的财产损失共计5957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第1号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认定案件的证据之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反映记载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是同等责任,应结合现场的图片勘查笔录予以确定和划分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死者张海军无证且醉酒驾驶,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号证据,对XX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按照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手人员的签名,且证明内容与投保单中、行车证中记载的车主不吻合。对董光辉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3、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对第9号证据有异议,该抄件单中没有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张海军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定继承人赔偿数额,并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索赔的依据。对第11号证据有异议,抄件单中没有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系,且修理费发票也不是原告主张的唯一依据,并没有经过相应程序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董光辉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1号证据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海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9号证据系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1号证据中抄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维修发票可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王文驾驶豫K5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K00**号挂车,沿豫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张海军驾驶的豫KGP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军被送进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3时10分,张海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海军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1957.14元。张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5年10月15日。张海军的被扶养人长子康怀刚(2000年6月2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次子康怀进(2008年10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经过维修,豫K592**号重型半挂车、豫K00**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957元。2015年1月20日,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董光辉与张海军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董光辉一次性赔偿张海军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车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董光辉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张海军的家属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系董光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公司保留该车的名义所有权,董光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931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豫K00**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727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两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光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光辉,该车系原告董光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且原告董光辉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对张海军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先行赔偿,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被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董光辉的主体适格。原告董光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张海军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57.14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5066.84元(6438.12元/年×3年÷2人+6438.12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王文、张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57.14元(110000元+1957.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6395.42元{【(188322元+19402元+45066.84元+30000元)-110000)×50%}。豫K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00**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5957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该车的损失。原告董光辉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光辉支付保险金111957.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光辉支付保险金86395.4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光辉支付保险金5957元;二、驳回原告董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