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稚薇与谢恒、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稚薇,谢恒,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海涛,梁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79号原告:周稚薇,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前进中路。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均系广东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恒,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恒。委托代理人:谭利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涛,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均系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忠,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周稚薇诉被告谢恒、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陈海涛、梁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8月18日恢复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被告谢恒,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利娟,以及被告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何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恒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和600万元,由被告汇通公司(谢恒、陈海涛所有)及被告陈海涛、梁伟忠作担保。借款后,被告谢恒断断续续地还了一部分款,直至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310万元,并由被告谢恒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谢恒承诺在2013年8月7日前还清;否则,另加罚金10万元,欠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日止。但被告谢恒言而无信,承诺的时间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恒迅速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10万元,罚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所欠款额的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汇通公司、陈海涛、梁伟忠对被告谢恒拖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木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恒承担。被告谢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所借的是高利贷,一开始是5分利息,2013年升到8分,我记得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约900万元,一次是借400万元,另一次是借500万元,有100万元是没有交付的(该款是高利贷利息滚存的),具体的借款时间现已记不清楚了;我方已共还款约1200万多,已经清偿了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恒的一致。被告陈海涛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需对谢恒拖欠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虽然作为汇通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对该公司只享有干股,没有实际投入,也没有分享收益。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谢恒,���通公司内外决策皆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恒作出,答辩人对谢恒的对外借债,并以汇通公司作担保并不知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即非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法律程序上,谢恒未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以汇通公司的名义为其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3、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股东的身份,要求答辩人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虽答辩人在2012年4月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但对谢恒的借款实情并不清楚,其只是应谢恒的要求,作为登记股东的身份,确认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2012年4月23日谢恒向被答辩人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以答辩人作为担保主体签字,答辩人并没有坐出对谢恒向被答辩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二、谢恒于2013年7月26日做出的《确认书》,是由谢恒单方做出的确认,并没有经担保人做出确认,其中对延长汇通公司的担保期限及扩大担保责任的,对汇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梁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所载,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恒,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3日,投资者为谢恒、陈海涛。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情况。1、2011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汇通公司作为借款抵押人借款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并以甲方向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承租的肇庆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经营收益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借款给甲方;在还清借款本息前,如甲方违约,乙方对甲方抵押物的收益拥有支配权;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谢恒、陈海涛分别在合同上“法人”和“股东”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转款500万元至被告谢恒的账户。2、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汇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并以甲方向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承租的肇庆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经营收益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借款给甲方;在还清借款本息前,如甲方违约,乙方对甲方抵押物的收益拥有支配权;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若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以所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乙方等。同日,被告谢恒立下《收据》言明收到原告付来的借款400万元。3、2012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谢恒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汇通公司、梁伟忠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备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月利率一处有涂改,其月利率涂改月利率为3%),每月23日前为缴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汇通公司、梁伟忠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向原告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谢恒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出借人担保,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负连带责任性质的担保。被告陈海涛在被告汇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转款500万元至被告谢恒的账户。同日,被告谢恒立下《收据》言明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收到,另外100万元现金收到。二、关于借款归还的情况。1、原告周稚薇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陈海涛共同确认已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如下:1、2011年6月14日,归还了25万元;2、同年7月15日,归还了25万元;3、同年8月15日,归还了15万元;4、同年8月19日,归还了10万元;5、同年9月16日,归还了25万元;6、同年10月25日,归还了50万元;7、同年11月14日,归还了15万元;8、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10万元;9、2012年6月11���,归还了22万元;10、2012年6月11日,归还了128万元;11、2012年6月13日,归还了123700元;12、2012年6月25日,归还了50万元;13、2012年6月26日,归还了70万元;14、2012年6月27日,归还了100万元;15、2012年7月2日,归还了130万元;16、2012年7月27日,归还了40万元;17、2012年9月18日,归还了70万元;18、2012年9月25日,归还了90万元;19、2012年11月24日,归还了30万元;20、2012年12月4日,归还了20万元;21、2012年12月27日,归还了15万元;22、2013年1月5日,归还了15万元;23、2013年1月18日,归还了15万元;24、2013年2月21日,归还了10万元;25、2013年3月25日,归还了15万元;26、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10万元,以上合共归还了10173700元。2、原告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存在争议的还款为43763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8日,汇通公司支付给“荣轩贸易公司”的1376300元;2、2012年6月8日,陈海涛支付给“梁伟忠”的100万元;3、2011年8月10日,谢恒支付给“谭旭昆”的160万元;4、2011年8月11日,谢恒支付给“谭旭昆”的40万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是根据原告指令支付的,应属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并未为此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三、关于本案的其他情况。2013年7月26日,被告谢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并承诺在同年8月7日前还清,逾期支付罚金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日止。此后,原告以被告谢恒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共有二次,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和2012年4月23日,2011年12月12日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由于借款人未能��时归还2011年5月12日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款息而重新签订的,并非新的借款。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如下:2011年4月6日为年利率5.85%,2011年7月7日调整为年利率6.1%,2012年6月8日调整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梁伟忠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但上述2011年5月12日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2012年4月23日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法律允许之范围,因此,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超出法律允许之范围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对此应解决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有关借贷当事人的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为二笔,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上述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和600万元,被告谢恒、汇通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原告仅交付了约9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高利贷利息滚存的,并没有交付的。原告则认为上述借款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全部交付。对此争议,根据本案的证据反映,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500万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将借款500万元转至被告谢恒的账户;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600万元,原告亦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将借款500万元转至被告谢恒的账户,而另外的100万元被告谢恒在同日立下《收据》中亦言明现金收到。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对此所提之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诉讼中,原告周稚薇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共同确认的还款为人民币10173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存在争议的还款金额为4376300元,根据被告谢恒、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款项包括支付给“荣轩贸易公司”的1376300元,支付给“梁伟忠”的100万元,支付给“谭旭昆”的200万元。被告谢恒、汇通公司认为���述款项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而支付,应属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谢恒、汇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的款项是基于原告的指令而支付,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已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173700元。3、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法律允许之范围,因此,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超出法律允许之范围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4、关于借款人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均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谢恒,但根据合同显示,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汇通公司,2012年4月23日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谢恒,因此,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根据合同而确定。5、关于被告谢恒出具的《确认书》的效力。如上所述,基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巳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谢恒据此还款付息的情形下所出具的《确认书》于法不合,亦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确认。6、对被告已归还款项的认定和处理。对于被告己付还的款项,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先还旧后还新”的原则处理,具体认定处理如下:(1)、2011年6月14日归还了2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08986.32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41013.68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4858986.32元。(2)、2011年7月15日归还了2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97632.44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52367.56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4706618.76元。(3)、2011年8月15日归还了1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97536.54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52463.46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4654155.3元。(4)、2011年8月19日归还了10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2445.08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87554.92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4566600.38元。(5)、2011年9月16日归还了2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85476.72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64523.28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4402077.1元。(6)、2011年10月25日归还了50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14767.64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385232.36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4016844.74元。(7)、2011年11月14日归还了1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53704.6元,扣减该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96295.4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借款本金尚余3920549.34元。(8)、2012年1月21日归还了10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78218.48元,扣减上述还款后,截止至2012年1月21日,仍欠借款3920549.34元及利息78218.48元(即尚欠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9)、2012年6月11日归还了150万元,此期间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369111.62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95879.52元,扣减上述该期间的利息及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此前仍欠的到期利息78218.48元后,余下的856790.38元应视为归还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063758.96元。(10)、2012年6月13日归还了123700万元,此期间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3928.32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7693.16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12078.52元应视为归还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据此即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2951680.44元。(11)、2012年6月25日归还了50万元,此期间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22707.72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46158.96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431133.32元应视为归还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2520547.12元。(12)、2012年6月26日归还了70万元,此期间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615.91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3846.58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694537.51元应视为归还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1826009.61元。(13)、2012年6月27日归还了100万元,此期间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170.65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3846.58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994982.77元应用于归还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831026.84元。(14)、2012年7月2日归还了130万元,此期间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2663.85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9232.9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278103.25元应用于归还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该合同余下的借款本金831026.84元后(至此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已全部付清),佘下的447076.41应用于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本金,扣减后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尚余5552923.59元。(15)、2012年7月27日,归还了4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85651.92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314348.08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5238575.51元。(16)、2012年9月18日归还了7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70390.23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529609.77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4708965.74元。(17)、2012年9月25日归还了9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20229.23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879770.77元空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829194.97元。(18)、2012年11月24日归还了3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40998.2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59001.8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670193.17元。(19)、2012年12月4日归还了2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22523.9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77476.1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492717.07元。(20)、2012年12月27日归还了15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49300.04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00699.96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392017.11元。(21)、2013年1月5日归还了15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18735.12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31264.88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260752.23元。(22)、2013年1月18日归还了15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26014.56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123985.44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136766.79元。(23)、2013年2月21,归还了1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65451.02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34548.98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3102217.81元。(24)、2013年3月25日归还了15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60922.56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89077.44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该合同借款本金尚欠3013140.37元。(25)、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10万元,此期间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62871.44元;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后,余下的37128.56元应用于归还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扣减后据此该合同借款本金尚余2976011.81元。综上,本案的借款为人民币1100万元,截止至2013年4月28日止,已归还10173700元,其中201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息已全部付清,2012年4月2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尚欠2976011.81元,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因此,被告谢恒应根据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谢恒尚欠原告借款31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所欠款额的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恒支付罚金10万的请求。如上所述,由于本院对被告谢恒出具的《确认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根据《确认书》所主张的罚金亦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汇通公司为被告谢恒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原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被告汇通公司的投资者为谢恒、陈海涛,俩人均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一栏签名确认,该行为应视为汇通公司的投资者均同意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2012年4月23日谢恒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汇通公司为被告谢恒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海涛对此所提之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陈海涛、梁伟忠对被告谢恒拖欠其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请求。首光,由于被告汇通公司、梁伟忠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向原告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谢恒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出借人负连带责任,且现被告谢恒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均属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梁伟忠对被告谢恒拖欠其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海涛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一栏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认为其作为汇通公司投资者的身份同意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2012年4月23日谢��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而并非以担保主体的身份签署该《不可撤销担保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稚薇偿还借款人民币2976011.8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976011.81元为基准,从2013年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梁伟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谢恒负担3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竞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9页共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