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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丁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举行婚礼,2005年11月24日结婚登记,2006年6月6日生女儿丁某乙,2009年7月10日生儿子丁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2014年6月离家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邓某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举行婚礼,2005年11月24日结婚登记,2006年6月6日生女儿丁某乙,2009年7月10日生儿子丁某丙。被告2014年7月15日离家至今不归。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任 现 勇人民陪审员 侯 希 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