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直埠镇直上村驶往市区方向。20时19分许,途径本市东复线诸暨技师学院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丁某的证言、查某、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