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卿洪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无业。被告人卿某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单独或伙同曾永平(已判决),在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无锡市南湖家园18号等地,先后3次向曾某、盛某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99.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某某辩解称其不认识曾某,也没有向曾某贩卖海洛因,向盛某贩卖毒品是由于警方钓鱼执法,否则不会贩卖毒品给盛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单独或伙同曾永平(已判决),在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无锡市南湖家园18号等地,先后3次向曾某、盛某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99.05克。1.被告人卿某某伙同曾永平,于2013年3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街上路口处,向曾某贩卖海洛因1克。2.被告人卿某某指派曾永平,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在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路边,向曾某贩卖海洛因1克。3.被告人卿某某于2014年9月6日10时许,准备至无锡市南湖家园18号302室向盛某贩卖毒品时,在无锡市南湖家园18号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99.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卿某某租用曾永平的汽车贩卖毒品,卿某某分别亲自及指派其向曾某各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并证明同案犯曾永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毒品外观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4年9月6日从被告人卿某某上衣右口袋内查获的199.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外观情况。3、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明从被告人卿某某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扣押并被收缴。4、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收集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卿某某与曾永平、曾某在2013年2至4月份存在大量通话情况。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卿某某与盛某存在通话情况。5、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盛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过侦查发现盛某与被告人卿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并于2014年9月6日将盛某及被告人卿某某抓获。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盛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卿某某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卿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后,又于2014年9月6日再次向卿某某购买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卿某某曾经到其家中作客并住了一晚,2014年9月6日其受盛某指派至南湖家园小区内接卿某某以及卿某某被抓的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卿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将其从沪宁高速无锡东出口接送至无锡市南湖家园小区路口。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6日乘坐张某的小型汽车,张某将同车的卿某某送至无锡市南湖家园。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其向被告人卿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其通过卿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3日乘坐曾永平的小型汽车时发现曾永平向曾某贩卖毒品并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到无锡市南湖家园小区盛某家里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留宿一晚,2014年9月6日其向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9.05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3、涉案人员曾永平的证言,证明卿某某于2013年3月起租用其小型汽车贩卖毒品,其中,卿某某亲自向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克,其受卿某某指派向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并被公安机关抓获。1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一包毒品199.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15、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盛某、证人陈某、张某、钱某辨认出被告人卿某某以及被告人卿某某辨认被抓获地点、辨认出盛某、陈某、张某、曾永平的情况。16、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永平、曾某、欧某辨认出被告人卿某某以及曾永平、曾某相互辨认情况。17、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盛某与卿某某在无锡市南湖家园小区路口见面的情况及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卿某某的身份事项。1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前科及释放日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卿某某没有向曾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曾永平、曾某及欧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伙同曾永平向曾某贩毒且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人卿某某两次派人向曾某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卿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卿某某辩称的钓鱼执法及有立功情节,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许正平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