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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殷达生、殷志强等与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达生。委托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志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志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志宇。委托代理人:殷达生(系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生产路西侧临XX庭*号楼***房。法定代表人:贾永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取证明材料、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与十堰市宏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物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涛、左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殷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申请人宏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1日,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诉称,殷达生妻子卢书荣与宏晨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路面清洁工作。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卢书荣在工作过程中被范仁伟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死亡。2010年1月1日,我们与范仁伟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范仁伟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25000元,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范仁伟除当庭支付80000元外,余款经法院强制执行确无履行能力。请求法院判令宏晨物业公司赔偿丧葬费11854.5O元,抚恤金44720元、一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74180元、2009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3709元。宏晨物业公司赔偿以上各项工伤费用530754.50元。宏晨物业公司答辩称,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殷达生的妻子卢书荣2009年1月1日与宏晨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个月。卢书荣在宏晨物业公司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09年10月25日,卢书荣在工作时被第三人范仁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死。随后的刑事诉讼中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共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范仁伟赔偿医疗费12728.22元、丧葬费9798.5O元、死亡赔偿金249907元。2010年1月7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范仁伟赔偿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经济损失125000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7700元)。在20lO年1月12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45000元在2010年12月31目前付清,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3月17日,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书荣为工伤,同年8月24日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申请。2011年6月,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4日,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不字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殷达生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殷达生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454号民事判决书,以卢书荣与宏晨物业公司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殷达生主张劳动关系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殷达生的诉讼请求。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遂再次起诉要求宏晨物业公司基于劳务关系赔偿各项损失530754.5O元。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因卢书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对该损失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送达后,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当时一审法院向我们释明,我们可另行起诉向宏晨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我们才做出的让步,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结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宏晨物业公司的民事责任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范仁伟的民事责任竞合,不能选择性地起诉,一审裁定对此不做说明和答复,仅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宏晨公司答辩称:1.(2O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是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虽为雇主,但是对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雇主无赔偿责任。殷达生四上诉人于2009年已起诉侵权责任人范仁伟赔偿,经(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诉人除自愿放弃请求赔偿项目金额以外,已获得了全部各项经济赔偿,再起诉我公司,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一审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据案情告知上诉人准许撤诉,上诉人一再表示给时间考虑。直至期限届满,上诉人才表示不撤诉,一审法院即在审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裁定,并未超过审理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经过审理,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再审申请人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申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当时法院当庭表态,我可以另行起诉宏晨物业公司,我们才做的让歩,并不是对卢书荣其他损害赔偿的放弃;一审法院超审限办理案,再审申请人是2013年2月21日起诉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一审法院观点再审申请人属重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自认2013年4月9日开庭审理,却在2013年7月29日作出裁定,同年8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一审裁定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裁定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范仁伟的民事责任属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选择性地起诉,但一审裁定对此不做说明和答复,仅强调什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不顾客观事实,仅仅为一审法院的脸面,违心进行裁判。请求再审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宏晨物业公司再审答辩称,一、殷达生妻子卢书荣与我单位之间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伤亡后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殷达生妻子卢书荣是第三人范仁伟侵权行为导致死亡,范仁伟已依法承担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我公司对此无任何责任。三、殷达生妻子卢书荣死亡后,其已在原单位享受了各项经济赔偿,再次重复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四、殷达生在与范仁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已达成和解,并自愿放弃对侵权责任人的请求赔偿权利,现重新起诉也只能起诉范仁伟,把宏晨物业公司列为单独被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起殷达生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卢书荣在退休后与宏晨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遇车祸死亡过程;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范仁伟达成和解协议、获赔的事实、数额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卢书荣遗属殷达生每月从丹江口市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遗属补助金47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殷达生、殷志强、殷志林、殷志宇能否在起诉第三人范仁伟未得到全部民事赔偿的情形下起诉雇主,要求雇主宏晨物业公司承担未受偿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该条款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即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再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卢书荣的损害即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范仁伟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殷达生等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请求第三人范仁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宏晨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殷达生等与第三人范仁伟就卢书荣死亡民事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殷达生等亦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制作(2009)丹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即应视为殷达生等请求权得以实现,该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属于执行问题。殷达生等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向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因此殷达生等起诉宏晨物业公司,要求其赔偿卢书荣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2009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诉请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殷达生、殷志强、殷志宇、殷志林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澜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