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成金红与侯爱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红,侯爱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成金红(又名成井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爱福,农民。原告成金红与被告侯爱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新、被告侯爱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金红诉称:1998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分得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街道办事处五瑞居民委员会委会(以下简称: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的3.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经被告多次要求,我将西南口匡田3.65亩中靠近被告农田的1.83亩土地给其种植,未收取任何租金。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该块土地流转给他人种植。期间,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1.83亩土地,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对位于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的1.83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侯爱福辩称:位于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1.73亩土地是原告给我种植的。2001年通过生产队队长丈量确定的面积,我一直种植至今。种植期间的税费由我缴纳的,现在收益也是我享有的。2014年10月,我通过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将该块土地给他人承包种植。该块土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我种植多年,我应享有土地经营权。现因该块土权属存在争议,尚庄镇五瑞居委员未同意我领取租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成金红(又名成井宏)取得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3.65亩(东至王正存、南至渠、西至侯爱福、北至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成井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JC063205283)。2001年起,原告成金红将位于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3.65亩中的1.73亩(东至成金红、南至渠、西至侯爱福、北至渠)土地交给被告侯爱福种植。被告侯爱福种植期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嗣后,原告成金红向被告侯爱福要求返还诉争土地,遭被告拒绝。2014年下半年,被告侯爱福通过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将诉争土地流转给他人种植。因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庄镇五瑞居委会未发放该土地的租金。经基层组织协调未果,原告成金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固定资产明细账、土地流转确权面积统计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1998年,成金红承包种植位于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的3.65亩土地,并取得了由原盐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侯爱福虽自2001年种植西南口匡田3.65亩中的1.73亩土地,但并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侯爱福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金红要求确认位于尚庄镇五瑞居委员(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1.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街道办事处五瑞居民委员会会(原盐都县尚庄镇侯村五组)西南口匡田1.73亩【四址为:东至成金红、南至渠、西至侯爱福、北至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成金红享有。二、驳回原告成金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侯爱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