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小江与陈能兴、陈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江,陈能兴,陈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廖小江,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陈能兴,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雪玉,女,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县。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原告廖小江与被告陈能兴、陈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能兴、陈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江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能兴以家庭应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千元,并承诺5天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问题,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和归还本金,近段时间更联系不上。因被告陈雪玉系被告陈能兴的妻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要求被告陈雪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共12个月的借款利息(月息2.5%)计7500元整,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本息合计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能兴、陈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A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A2.借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2张借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能兴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的《借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陈能兴)向出借人(廖小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整,用于合法用途,时间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逾期未还,垫款人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还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陈能兴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另,被告陈能兴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借据(欠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其他内容同前述《借据(欠条)》。另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能兴与被告陈雪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陈能兴向其出具的《借据(欠条)》,并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作出了说明。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被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逾期还款期间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被告陈能兴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陈雪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陈能兴、被告陈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能兴、陈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江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能兴、陈雪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华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