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熊福生与钱久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生,钱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熊福生,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邹文锋,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钱久红,男,江西省信丰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锋、被告钱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因开药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2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3月28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讲资金被困,无法归还,请原告宽限时日。可至今被告也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借款凭据”等证据。被告答辩称,我是向原告两次共借了8万元,两次借款都在本金中扣了一个月的利息,第一笔借款除了扣除一个月利息还除去了200元零头。现在我没有经济来源,要等我把房子卖掉后才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须于2013年3月2日前归还原告。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800元并除掉200元零头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8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须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原告。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4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000元和194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久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福生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钱久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福生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钱久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香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