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王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刘作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军。原告李志勇与被告王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作霞,被告王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诺一年给原告年薪6到7万元,让原告和其一起在喀什收废品。后生意不好,2013年底被告承诺给原告2013年的工资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打了借条一张,注明欠原告2013年工资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拖欠工资无果,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2、支付交通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王平军辩称:欠的37500元我承认,但工资是我们口头协议的,如果把车拉掉了,就给原告5万元,但是现在车也没有拉掉,我仅同意支付2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可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到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喀什提供回收废旧有色金属劳务。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志勇现金37500元正,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正,注车拉掉他的工资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欠款人王平军”。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条内容表示的借款37500元属实,已另案处理。现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但原告提供借条中,仅约定车拉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未提供车是否拉掉的证据。被告辩称报废车未拉掉,仅同意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军给付原告李志勇劳务费20000元;被告王平军给付原告李志勇交通费2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2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52000元,确认给付额22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42.30%。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50元,其余550元由原告负担57.70%即317.35元,被告应负担42.30%即232.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