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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连东诉段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何连东,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楠,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涛,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何连东诉被告段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东诉称:原告在官渡区大板桥园艺场建厂房一处,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将以上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因被告拖欠租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差欠厂房租金121000元,违约金450元,合计121450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借故推诿,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用协议》第十条第五项之约定“如乙方亏损,破产致使乙方无法交纳厂房租金的,由乙方承担当年一年的租金,为违约金给甲方,并解除本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有偿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涛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约定如因乙方亏损、破产致使乙方无法交纳厂房租金的,由乙方承担当年一年的租金为违约金给甲方,并解除合同;2、(2014)官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已欠原告厂房租金121000元,违约金450元,合计121450元。被告段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证。被告段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从大板桥园艺场处取得使用权的场地6亩及甲方在该土地上建盖的厂房建筑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1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五年递增10%;如因乙方亏损、破产,致使乙方无法交纳租金的,由乙方承担当年一年的租金,为违约金给甲方,并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厂房交由被告使用。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度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厂房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差欠的厂房租金121000元,违约金450元,合计12145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的厂房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厂房租金。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厂房租金,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双方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租期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4月21向本院起诉主张2014年的厂房租金及违约金并得到本院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连东与被告段涛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厂房场地有偿租用协议》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原告何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何连东负担816元,由被告段涛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家伦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