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皇岛视听机械研究所与济南佳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视听机械研究所,济南佳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秦皇岛视听机械研究所,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于国辉,所长。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佳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杜宝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俊涛,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皇岛视听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秦皇岛研究所)与被告济南佳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佳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加波、耿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3月出售给被告半导体测试探针各一台,并送至被告处,设备款共计178000元,但时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仅支付设备款50000元,余款1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0年10月被告购买其半导体测试探针台,尚欠35000元货款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但原告2011年3月出售给被告的93000元的半导体测试探针台,原告在送货时未向被告提交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材料,而且该设备在安装使用中数次出现问题,质量严重不合格,我方虽与被告多次交涉,但机器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要求将该设备退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BTZ-2000型半导体探针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半导体测试探针台一台,价款为85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BTZ-3000型半导体探针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半导体测试探针台二台,价款共计186000元;在被告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年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原告方负责运送并安装调试,培训人员上线合格使用,正常生产;自设备到达被告方并安装调试后,被告按技术参数标准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第一台设备93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前付清,第二台设备93000元于2012年4月1日之前付清……。依据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一台,另一台未交付。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一份书面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书面说明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10月和2011年3月签订二台半自动探针台设备的购销合同,设备已于2010年9月以及2011年3月送货到对方,合同款总计178000元,按照购销合同协定合同款应于2012年3月之前结清,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尚欠款128000元,请确认。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异地存货询证函,询证二台涉诉自动探针台在被告处的情况,被告认可二台设备在被告处,但注明BTZ-3000自动探针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另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三份关于BTZ-3000探针台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的书面材料,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曾数次与原告方交涉,但三份书证除了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外,无送达或通知原告方的记载,对此原告方均表示异议,否认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与其进行过交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201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探针台,尚有35000元货款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款。关于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探针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1年3月收到该设备后的两年内对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方,故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佳悦电子有限公司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视听机械研究所货款128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济南佳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