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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未履行,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起诉上诉人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协议可以看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否则就不会有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西省平陆县,由原审法院管辖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因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三门峡十一局专线投资建设协议书》过程中,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合同,并支付合作投资款等费用的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三门峡十一局专线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所承租的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物资有限公司总库专���线,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建设,共同使用,利益共同分享。且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起诉称其依据该协议已支付场地租赁费、设备费等费用1377016.39元,本案所涉合同已开始履行,所建设专线又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晓 艳审 判 员 郭 相 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世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