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亚生、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士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士笋,丁亚生,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士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士笋。上诉人苏士笋为与被上诉人丁亚生、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未查明事实,裁定有误。原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是民诉法规定的“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并非拱墅区人民法院,而是浙江省平湖市,拱墅区与本合同并无任何的实际联系点。而且本案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还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相交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于《借款合同》第十条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即“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鉴于该合同已经明确签约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28-3号”,故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该处理并无不当。苏士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