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与郑国强其他行政非诉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荔执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李振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从斌,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国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和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9日以被执行人郑国强在荔城区黄石镇清后村开设塑料再生加工场,未办理环评及“三同时”验收手续,擅自进行项目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手册》第二类第二项第十五点的规定,作出了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处罚:一、责令郑国强塑料再生加工场一个月内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二、责令郑国强塑料再生加工场停止生产;三、给予郑国强处人民币万元的罚款。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纳至荔城区财政局。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催告被执���人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和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郑国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的荔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令郑国强的塑料再生加工场停止生产和对郑国强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铭煌审判员范建东代理审判员陈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薛惠玲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