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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小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珊与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小额字第46号原告:肖珊,女,汉族,乌鲁木齐市就业局中亚大厦退休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清河路中央郡。委托代理人:潘威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赫峰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女,汉族,,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时代广场。原告肖珊与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华实恒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珊的委托代理人潘威辰、被告华实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定金合同书》,该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方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原告为此应当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11200元的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保证交易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定金20000元,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服务完成后被告从上述定金中扣除了佣金11200元,原告也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与买受人并完成了物业交接,买受人现已在该房屋内正常居住,按照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多收的8800元,但被告无理占用原告资金长达数月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收的款项,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全额退还8800元,但是居间方没有过户土地证给买方,不同意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收取佣金1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及房产证和土地证,约定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且原告与买受人物业全部交接完毕后返还多收的88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证遗失,造成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多收的8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佣金8800元,支付延迟返还期间的利息7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说明、定金合同、收条、定金托管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对应当返还多收取的8800元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系附返还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返还多收取的定金。因被告丢失该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且怠于行使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义务,造成返还条件不成就,系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自产权手续应当变更完毕时,视为返还条件以成就。故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多付的定金,无正当理由逾期返还的,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肖珊定金88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珊利息766.7元(8800×17个月×5.125‰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