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侯帅与何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帅,何继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00号原告:侯帅,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侯启辉,系原告父亲。被告:何继业,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原告侯帅与被告何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帅委托代理人侯启辉、被告何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帅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夫。被告因买房买车,于2009年9月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写一欠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推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同意还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何继业、侯琼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侯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与治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姐夫。被告与妻子侯琼因买房买车及治病,于2009年9月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补写一欠条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只偿还一半,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帅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维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