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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连喜与王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杰,陈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炳梁。上诉人王武杰因与被上诉人陈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至2008年1月间,陈连喜陆续向王武杰作为项目经理承包的萧山浦阳镇农村示范村二期(桃北新村二期)四标段工地供应各类钢材。2012年9月1日经对账,王武杰向陈连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连喜桃北新村钢材款560000元整,借款450000元整,合计1010000元整,到2012年年底之前全部归还”。其中450000元借款系2012年1月4日王武杰向陈连喜所借,王武杰也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保证该借款在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后王武杰逾期归还了该借款,但560000元钢材款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王武杰欠付陈连喜钢材款560000元属实,陈连喜要求王武杰支付该款并要求王武杰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武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连喜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武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连喜价款5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王武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减半收取5022元,保全申请费3667元,合计8689元,由王武杰负担。宣判后,王武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王武杰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即开庭审理并违法缺席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王武杰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一、王武杰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后,依法在答辩期内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王武杰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在未对王武杰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即未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径直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缺席判决,客观上剥夺了王武杰在本案中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反诉权等《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全部民事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连喜承担。陈连喜答辩称:一审法院从程序上已认定了管辖权异议是无效的申请。王武杰并未明确其所希望移送的具体指向法院,明显利用规则拖延诉讼时间,可以详见一审笔录。原审法院并未剥夺王武杰的举证及答辩权利,王武杰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其实体上的抗辩,或要求移送到另外法院的证据。根据二审法院发送的举证通知书已明确了举证规则,双方均应受此通知书的约束,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二审期间,王武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EMS快递单据(单号:1046767467112)。2、EMS网站查询的投递信息。证据1、2欲证明王武杰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也已收到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收到王武杰提出的管辖异议,未对王武杰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也未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在原审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申请的管辖异议亦未提及。经质证,陈连喜对王武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邮寄的内容,不能证明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是否符合基本形式要求。证据2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审法院案卷材料,对王武杰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王武杰在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部分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无管辖权,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恳请准许”。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通知开庭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王武杰接收开庭传票后,并未按开庭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王武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申请事项部分未提出要求移送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理由部分亦未提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事实理由,故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为无效申请,系被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表现,故对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议。根据原审法院案卷材料,原审法院按王武杰户籍地址,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沈村×组×户,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5日向王武杰寄送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等,均由王武杰本人签收。王武杰向原审法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在邮件封面地址栏以及申请书住址处均表明上述户籍地址。王武杰在二审中陈述,2012年9月1日56万元的欠条确实是王武杰写的,但王武杰并未向陈连喜采购过钢材,桃北新村二期四标段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王武杰。当时桃北新村二期四标段工地由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由王武杰从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再包给张某,张某是实际施工人。陈连喜的钢材是供应给张某四标段工程使用的,但钢材款没有这么大,56万元还包括了张某其他工地的款项。在承建过程中,张某因资金链断裂跑路了,陈连喜两夫妻要求王武杰出具欠条。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无正当理由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更不能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诉讼。本案中,陈连喜持王武杰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王武杰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武杰虽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既未明确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未说明正当理由。结合二审中查明的一审中审理程序相关事项以及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武杰滥用诉讼权利,管辖权异议申请无效并无不妥。王武杰在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武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王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