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少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原审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韩某甲,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少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系被上诉人韩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被上诉人韩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原审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陈某及诉讼代理人李观廷、原审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程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农业路梁沟六组路段时与原告韩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韩某甲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被送往新密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后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112488.93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总收费票据一张共112393元,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共95.93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营养精神治疗,加强营养,长期陪护,继续康复等综合治疗等。被告程某为原告韩某甲垫付医疗费106000元。原审另查明,1.事故车辆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和护理等级鉴定申请,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需叁个月左右。3.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韩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023元的医疗费,经查证,原告共提交了112488.93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1248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计35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19天,营养费10元/天,共计119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陪护,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时年仅14周岁,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共住院119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19天×2人=18936.32元。另根据郑州市天平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韩某甲出院后护理期限需叁个月左右,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共计26097.1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郑州市天平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韩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从新密市红十字医院转院到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过程中,花去出车费6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19天,本院酌定这部分交通费为800元,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400元。以上共计204501.3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097.11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87252.38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252.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7248.93元,结合本案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799.14元,原告韩某甲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20%的责任即21449.78元。被告程某前期为原告垫付106000元,扣去其应该承担的85799.14元,其多垫付的20200.86元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对原告韩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共计97252元(取整);其中支付给原告韩某甲77052元,支付给被告程某垫付的费用202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标准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某甲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程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鉴于原审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审被告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院给韩某甲出具正规发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审被告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韩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原审法院所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卫生材料费及误工费均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某甲居住地点为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患者韩某甲在本院住院1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原审依据该证明按二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小斐审 判 员 邓先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