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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虞龙海与虞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龙海,虞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虞龙海,经商。被告:虞青山。原告虞龙海与被告虞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龙海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青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龙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50.4万元的事实。被告虞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归还了1万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青山向原告虞龙海借款50.4万元属实。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1万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为该1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4万元未还,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虞龙海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龙海借款4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虞龙海负担130元,由被告虞青山负担8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