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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18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刘学波与刘学波、刘学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1890-1号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营里社西。法定代表人:杨泽滨,经理。被告刘学波。被告刘学彬。被告杨兴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银行账户存款78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20000元及其所有土地一宗(寿国用(2008)第08004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银行账户存款78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一宗(寿国用(2008)第08004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