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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菅树忠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泽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树忠,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刘泽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98号原告菅树忠,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哈尔脑乡。法定代表人刘泽友,村主任。第三人刘泽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代理人刘志广,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菅树忠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泽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树忠、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泽友、第三人刘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树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泽义共同于1994年5月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桑树地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50年。原告与第三人刘泽义各交了800元承包费。之后,二人对此林地共同进行了经营和管理。2007年9月10日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又与第三人刘泽义签订了承包桑树地的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刘泽义到林业局办理了刘泽义一人的林权证。现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原告、第三人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合同有效。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菅树忠、第三人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承包合同,村里94年—96年荒山合同中有记载,第三人刘泽义1997所签合同村里不知情。第三人刘泽义辩称,桑树地承包地的承包费是我自己交的钱,当时买山的时候我劝原告买,原告不想买。后来原告口头放弃了,原告也没有对此承包地经营管理。我是先交的承包费,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桑树地地块我已经办理了四荒证和林权证,都是我一个人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告菅树忠、第三人刘泽义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这份合同是1994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的四至为:东至大白沟,南至小道,西至沟,北至大道。承包期限为50年(自一九九四年五月起至二0四四年五月为止)。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菅树忠、第三人刘泽义与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是,村委会94年—96年荒山合同确实有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桑树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刘泽义抗辩意见是,桑树地是第三人自己承包的,且承包费也是第三人自己交的。原告不想承包桑树地,口头放弃了。第三人抗辩与第三人庭审调查所述是先交的承包费,后签订的桑树地承包合同相矛盾,且证人贾桂森证实,是第三人刘泽义拿着1,600元的收据,找其书写的桑树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菅树忠的名字也是第三人刘泽义代签的。桑树地承包合同共三份,村里一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泽义、原告菅树忠的承包合同都交给了第三人刘泽义。现原告有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桑树地承包合同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菅树忠、第三人刘泽义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是1994年5月份签订的),此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份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菅树忠、第三人刘泽义与被告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桑树地荒山承包合同有效(1994年5月份签订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刘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杰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宝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