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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李某进入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小区3-17幢9号三楼卧室,窃走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1000元。2、2015年1月2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再次进入被害人林某三楼卧室,窃走被害人林某人民币960元。3、2015���1月31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又一次进入被害人林某三楼卧室试图行窃,因听见楼下有人说话,迅速逃走,顺手窃走电视机上的监控报警器摄像头。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报警器拍摄的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