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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顺发与黄伍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发,黄伍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蒋顺发。被告黄伍弟。原告蒋顺发与被告黄伍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伍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发诉称,被告黄伍弟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蒋顺发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黄伍弟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伍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还银行利息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借款13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向出借人蒋顺发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提出逾期利息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伍弟偿还原告蒋顺发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伍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