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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吴开稳、成都市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张晨辉、冯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吴开稳,成都市景阳物流有限公司,张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冯方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刘志华,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成都市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晨辉,公司经理。被告张晨辉,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公司员工。被告冯方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吴开稳、成都市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张晨辉、冯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吴开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张晨辉,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被告冯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4年8月4日,吴开稳驾驶川A2Y4D**车与原告搭乘被告冯方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吴开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33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景阳物流公司、张晨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在被告景阳物流公司处经营,实际系张晨辉所有。事发后,张晨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8%的自费药,原告的诉求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8分许,吴开稳驾驶川A2Y4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麓山恒大名都门口路段时,与冯方义驾驶并搭乘其妻刘志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志华与冯方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志华被送到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等等。2014年1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第510122420140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开稳与冯方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志华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保洁工作,其治疗伤情总共产生医疗费7296.13元,其中由被告张晨辉支付了4200元。川A2Y4D**号车登记在被告景阳物流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张晨辉经营,吴开稳为张晨辉提供劳务驾驶该车。川A2Y4D**号车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了被告冯方义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属被告冯方义应承担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务工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吴开稳与冯方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方属于非机动车,故对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60%:40%。吴开稳为张晨辉提供劳务驾驶,故相关责任由被告张晨辉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729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为4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60元/���计算共计为9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医嘱休息日为22天,按其从事的服务业年工资计算为1687.97元(22天×28005元/365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0534.10元。原告的医疗费7296.13元按17%计算自费药为1240.34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外,原告损失为9293.76元。本案川A2Y4D**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承担了被告冯方义的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87.97元,其余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项目下的6505.79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属被告冯方义应承担部分,因此由其自行承担40%即2602.32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商���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即3903.47元。医疗自费药费1240.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96.14元、被告张晨辉承担744.2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损失1053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98.46元、被告张晨辉承担744.2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6691.44元。被告张晨辉已支付原告4200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744.20元外,其余345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晨辉。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323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3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张晨辉支付垫付款34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刘志华负担39元、被告张晨辉与成都市景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