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文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3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那坡县金誉租车行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L×××××红色吉利牌小轿车,后说是自己的车为由,抵押给受害人黄有连骗得10,000元,后将10,000元赌输。案发后,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黄有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那坡县金誉租车行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L×××××红色吉利牌小轿车,后以是自己的车为由抵押给黄有连骗得10,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亲黄清旋于2014年12月30日代其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给受害人黄有连。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黄有连陈述笔录,证人方某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方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对作案时使用车辆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与金誉租车行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达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亲已代其退还诈骗所得款项,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凤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