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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管先林与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管先林。被告:章卫军。原告管先林与被告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先林起诉称:被告章卫军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章卫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章卫军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卫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章卫军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管先林与被告章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章卫军经原告多次催收却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而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先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管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章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