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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钟某,女,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61。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873。原告钟某诉被告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钟某与袁某甲于2007年1月认识,不久双方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钟某生产一子袁某乙。袁某乙出生后一直与钟某生活,由钟某抚养。期间袁某甲没有看望过袁某乙,亦未支付过抚养费,未尽过父亲的责任。为了袁某乙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钟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钟某与袁某甲的非婚生儿子袁某乙由钟某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袁某甲承担。被告袁某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钟某主张其与袁某甲于2007年1月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因家庭原因,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钟某在湖南省××县井头圩镇卫生院生产一子袁某乙,加盖湖南省东安县妇幼保健院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钟某为袁某乙的母亲,袁某甲为袁某乙的父亲。钟某主张双方自2009年以来便已分开生活,袁某乙随钟某一直在东莞市××镇生活,钟某现已与他人结婚,现任老公有一子,故钟某无法再生育,现任老公的小孩未与钟某一起生活。另查明,2015年2月5日,钟某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钟某与袁某乙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2015年2月11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以广链信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钟某与袁某乙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2015年3月18日,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至袁某甲现居住址,该邮件显示为袁某甲本人签收。2015年4月2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上午11:02,本院电话咨询湖南省东安县妇幼保健院,该院对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新生儿袁某乙的母亲为钟某,父亲为袁某甲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钟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钟某主张袁某乙系其与袁某甲所生,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东安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钟某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钟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袁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钟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为袁某乙应当由谁来抚养。袁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其母亲钟某生活,由其母亲钟某直接抚养,袁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另根据钟某的主张,其现任丈夫已有一子,故钟某再次生育的可能性较小。综合考虑钟某经济情况、家庭情况及袁某乙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袁某乙应当由钟某直接抚养。故对于钟某要求抚养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袁某甲的非婚生子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K430882069)由原告钟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明欢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