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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余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刘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年X岁半。因原被告婚前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哦好吃懒做、整天无所事事,夫妻间经常吵闹,但原告还是为家庭着想,自己辛苦操持家务,一直原谅、包容被告,至希望自己的付出能换来和和睦睦的生活,然而孩子出生后,夫妻之间不仅时常争吵,被告对孩子直接不管不问,从不尽父亲的责任义务,就连孩子生病被告都置之不理,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原告无奈劝��被告改正,遭被告殴打,期初被告殴打原告后还会保证悔改,但过不了几天被告的行为又重犯,不管原告及孩子的死活,经常在外鬼混,导致双方自2014年6月份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这只是遵循农村习俗而已,结婚也是双方自愿的。婚后被告深知自己作为普通农村人的处境,懂得做丈夫的职责,被告一面要照管家庭,一面要打零工挣钱为生。原告经常不在家,常到娘家去,很少照管家。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鬼混、甚至打骂,都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为人忠厚,做事踏实,尽心尽力做到了丈夫的职责,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的子女情况。三、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好好过日子。四、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实被告不管孩子。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时间长,记不清了,对证据四认为自己不识字,不看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应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未能及时化解,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注意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的。���告余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