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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召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召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170号罪犯范召龙。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裕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范召龙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刑监字第17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石刑再终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5次,单项表扬2次,2014年度狱改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下半年狱级劳动技术能手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召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召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召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