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平建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李敬宇,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我十七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丁。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抱怨几句,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原、被告打架时��被告跺原告的腹部,还备刀子威吓原告,2014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没有用刀子恐吓原告,我什么都为她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前同居生活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建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