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三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俊红与王洪亮、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红,王洪亮,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三初字第430号原告杨俊红,滨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居民。被告刘红霞,居民。与被告王洪亮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俊红与被告王洪亮、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杨俊红委托代理人宋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红诉称,2012年7月3日、10月3日和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王洪亮累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已还款150000元,余款未还,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未支付,被告王洪亮理应归还。被告刘红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自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洪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刘红霞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洪亮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王洪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洪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1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洪亮,并交付给被告王洪亮现金2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洪亮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洪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洪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在银行取现金3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王洪亮,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洪亮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洪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洪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196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洪亮,并交付给被告王洪亮现金4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洪亮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洪亮主张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洪亮已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表示记不清被告50000元还款的日期。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洪亮、刘红霞均同意由本院审理本案,但辩称借款系被告王洪亮个人所借,刘红霞并不知情。被告王洪亮称将借款全部无偿交给了案外人刘建毅经营使用,但表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告王洪亮是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原告与被告王洪亮通话录音光盘、本院对被告王洪亮的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洪亮签订借款协议,并依约向被告王洪亮足额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洪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偿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洪亮之间发生的三笔借款现均已到期,因原告与被告王洪亮未对三笔借款的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王洪亮所还的150000元应优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借款本金,即应在2012年7月3日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抵充,抵充后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因原告不能说明被告还款日期,故本院确认以被告王洪亮陈述的还款日期为准。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自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均辩称系被告王洪亮个人债务,被告刘红霞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两被告关于借款系被���王洪亮的个人债务,被告刘红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洪亮虽约定发生争议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由本院审理,且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方发现借贷双方存在协议管辖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红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王洪亮、刘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