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红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佟绍山诉被告金博、徐家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绍山,金博,徐家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佟绍山。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博,男。被告:徐家庆,男。原告佟绍山诉被告金博、徐家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金博从原告手里拿现金5万元,第二天原告从红崖子乡邮政储蓄所汇给金博5万元,共10万元。拿汇款的原因是金博给原告联系从徐家庆处购买花生。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金博到被告徐家庆花生地看货,双方定价2.8元/斤,当时大约有货7万多斤。结果原告花生未得到,10万元也未予返还。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约定2015年1月5日还钱不得有误,经中证人和双方同意被告徐家庆自愿用本人房照给金博抵押,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1月5日至25日,如还不上款,被告徐家庆用自己的房照做抵押归还原告的欠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金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金博给付欠款10万元,被告徐家庆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收购花生在银行贷款8万元,到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5063.67元,同时由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按当时商量的花生价格2.8元/斤计算,可收购花生35700元,按现价4.5元/斤计算,一斤可得利润为1.7元,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可得利益损失6万元,利息5063.67元。被告金博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是我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合理,由徐家庆决定,因为被告徐家庆用房照作了抵押。对于利息我认可。被告徐家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用自己的房照给金博作抵押,当时说用钱换房照来的。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我认可,欠钱应该偿还。对于6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的太多,可以适当给一些,我同意给1万元。对于利息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和19日,原告佟绍山共计给付被告金博10万元用于给原告联系从被告徐家庆处购买花生,被告徐家庆收取该款后,将该款交付被告徐家庆。但被告徐家庆未向原告交付花生,也未将10万元返还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1月18日金博从佟绍山手里拿现金5万元整,2014年11月19日佟绍山从红崖子邮政储蓄所给金博汇出5万元整。拿汇款的原因是金博给佟绍山联系从徐家庆收购花生。时至今日,佟绍山未得到花生也未见10万元返回。之前对此催要没有效果,今日通过协商双方和中证人同意还钱日期定于2015年1月5日还钱不得有误。如果有误责任不在佟绍山,责任由金博负责”。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博、徐家庆签订《房照抵押协议》,内容为:“汤屯村金博欠佟绍山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欠)至今未还,经中证人说和双方同意徐家庆自愿用本人房照给金博抵押,待还款后从佟绍山手中抽回房照。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1月15日至25日,空口无凭立此协议为证。如还不上房子归佟绍山。注:房照号144T21-02(正方)2110076(门房)”。现二被告未将该款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博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5063.67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6万元,被告徐家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房照抵押协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博庭审时承认从原告处拿10万元为原告购买花生,因此被告金博在为原告购买花生未果后,负有返还原告钱款的义务,被告金博于2015年1月6日亦以书面形式认可于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博履行偿还钱款的义务予以支持。被告徐家庆于2015年1月6日用本人房照为被告金博的还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无效条款。但被告徐家庆为该笔钱款的实际使用人,庭审时亦表示同意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照抵押协议》以及被告徐家庆庭审的陈述应视为徐家庆对金博还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徐家庆应对被告金博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庭审时二被告对欠款一事予以承认,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欠款10万元以及利息5063.67元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取原告钱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花生,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万元,被告金博辩称是否认可由徐家庆决定。被告徐家庆认可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花生价格上涨,被告徐家庆庭审时亦认可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万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原告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结合本地花生价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2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佟绍山10万元,利息5063.67元,可得利益损失2万元,共计125063.67元;二、被告徐家庆对被告金博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