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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文会与杨国霞、孙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杨文会。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杨国霞。被告孙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公司职员。原告杨文会与被告杨国霞、孙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杨国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被告杨国霞驾驶津H×××××大众牌汽车,沿平安里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停车场口驶出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28.15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18946元、护理费2502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杨国霞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孙博系母子关系;津H×××××大众牌汽车登记在被告孙博名下,属家庭共有,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2206.6元,要求返还。被告孙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27天;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被告杨国霞驾驶属其家庭所有的津H×××××大众牌汽车,沿平安里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停车场口驶出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国霞驾车未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双侧膝关节损伤、双侧踝关节损伤、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126天,共支出医疗费24148.15元、折叠坐便轮椅费900元、坐便椅80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10周。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0日,需1人护理66天,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由董伟、董秀旺护理。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江河大酒楼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日为96.67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护理人董伟系天津市汉康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530元(日为151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纳税证明;护理人董秀旺系天津市武清区江河大酒楼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日为100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后被告杨国霞为原告垫付12206.6元。2015年1月19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髌骨脱位、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津H×××××大众牌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杨国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霞承担。津H×××××大众牌汽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只赔偿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24148.15元、折叠坐便轮椅费900元、坐便椅8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890元;误工费按每日96.67元,支持196天;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证明支持2人护理60日,按每日251元(151元+100元)计算;1人护理支持66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5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2658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霞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被告孙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148.15元、折叠坐便轮椅费900元、坐便椅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33318.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3318.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8946元(96.67元×196天)、护理费21660元[(251元×60天)+(100元×6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4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6140.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国霞12206.6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杨国霞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