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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袁松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46号罪犯袁松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黔东刑二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松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832.90元(已缴纳)。于2007年1月1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经本院减刑2年、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松平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松平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