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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大专文化,郎溪县供电局职工,住郎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510000548***,信用额度3万元)后,于2013年5月2日持该卡在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人民币27000元,又在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至2013年6月15日,共透支29020元。逾期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于2013年8月19日起,多次上门催收,2013年9月通过律师函催收,2013年7月12日起,多次电话催收。截止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本金。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还清(卡号6226510000548***)透支本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催收函等书证,证人罗某某、鲁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510000548***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在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刷卡套现人民币27000元,又在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共透支本金29020元。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起,多次电话催收;2013年8月19日起,多次上门催收;2013年9月通过律师函催收,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透支本金29678.77元,利息10276.95元,合计欠款总额39955.72元。同年8月20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广德县公安局于8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还清所欠信用卡的全部本息,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郎溪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催收行动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上门催收函、律师函以及催收协查函,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罗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八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