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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行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营青春与荆玉萍、王洪军、王海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玉萍,王洪军,王海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6号案外人:营青春,男,汉族,住靖宇县。申请执行人:荆玉萍,女,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隽志刚,男,汉族,住靖宇县。被执行人:王洪军,男,汉族,住靖宇县。被执行人:王海梁,男,汉族,学生,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杨淑芝,女,汉族,住靖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玉萍与被执行人王洪军、王海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青春于2015年4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营青春称,2015年4月1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洪军所有的玉米7000斤,所查封的玉米是案外人存放在王洪军家的,属案外人所有。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玉米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说的不对。被执行人称,被查封的玉米是案外人存放的。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被查封的玉米是其存放在被执行人家中的,并提供了靖宇县花园口镇皇封参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黄文胜、腾欣平、解双业的证言予以证明,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结合执行卷宗查封时给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时的笔录,可以确定该玉米是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营青春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营青春的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王香萍审判员  王金奎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称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