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殷良,张桂香,汤金晶,刘义峰,孙得礼,吕玲,王立新,张春杰,汤金峰,白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殷良,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张桂香,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汤金晶,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二龙村范子园屯。身份证号:×××1被告刘义峰,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二龙村范子园屯。身份证号:×××被告孙得礼,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吕玲,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王立新,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张春杰,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汤金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向春村王修文屯。身份证号:×××被告白连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殷良、张桂香、汤金晶、刘义峰、孙得礼、吕玲、王立新、张春杰、汤金峰、白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良、张桂香、汤金晶、刘义峰、孙得礼、吕玲、王立新、张春杰、汤金峰、白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殷良、张桂香、汤金晶、刘义峰、孙得礼、吕玲、王立新、张春杰、汤金峰、白连成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33,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642.9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良、张桂香偿还贷款本金16,262.85元,利息2,558.64元,被告汤金晶、刘义峰偿还贷款本金16,262.85元,利息2,558.64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利息,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殷良未答辩。被告张桂香未答辩。被告汤金晶未答辩。被告刘义峰未答辩。被告孙得礼未答辩。被告吕玲未答辩。被告王立新未答辩。被告张春杰未答辩。被告汤金峰未答辩。被告白连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良、张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汤金晶、刘义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得礼、吕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新、张春杰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33,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9日前偿还,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汤金峰、白连成自愿为原告向联保组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保证第三方担保书,贷款到期,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八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7,642.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良、张桂香偿还贷款本金16,262.85元,及利息2,558.64元,被告汤金晶、刘玉峰偿还贷款本金16,262.85元,及利息2,558.64元,被告汤金峰、白连成为以上八被告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保证责任。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殷良、张桂香偿还贷款本金16,262.85元,及利息2,558.6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义峰、汤金晶偿还贷款本金16,262.85元,及利息2,558.6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殷良、张桂香、汤金晶、刘义峰、孔德礼、吕玲、王立新、张春生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汤金峰、白连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741.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