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锦州市规划管理局与锦州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规划管理局,郑奎元,锦州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四段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红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奎元,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金波源2-27号。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珍,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锦州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5号。法定代表人吴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友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9号。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锦州市规划管理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行初字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州市规划管理局又以“已经和被上诉人及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锦州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锦州市规划管理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锦州市规划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剑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