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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相处的时间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有时被告还动手打骂原告,让原告非常寒心。2013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后不知何因被告撤诉。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我们离婚。我们双方一直分居,现分居已三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5万元债务,是从我村张春京处借款给孩子看病和买奶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7月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中途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有5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妥善处理好矛盾纠纷,特别是原被告曾分别起诉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自2012年8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分居之日起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一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每次312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2012年孩子抚养费1300元、2013年孩子抚养费3120元、2014年的孩子抚养费3120元,共计7540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