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周光森(未成年,另案处理)和周清平(在逃,另案处理),来到遂溪县建新镇××村坡塘小学内,被告人周某甲去还钱给朋友“傻保”。同案人周清平在雷剧团陈某的临时宿舍前,强行捏被害人欧某丙(13周岁)的乳房,被害人欧某丙的母亲陈某发现后责问同案人周清平,同案人周光森挥动铁管要打陈某;同时同案人周清平还打坏欧某丙父亲欧某甲停放在旁边的两轮摩托车等物品,并将欧某丙推倒在地。同案人周清平、周光森还当着被害人欧某丙的母亲陈某及弟弟欧晓帅、欧晓营的面,轮流摸捏被害人欧某丙的胸部,同案人周光森还用铁管打了一下被害人欧某丙的右小腿。后同案人周清平、周光森乘坐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一伙人来到建新镇旧税务所旁周某戊成狗肉档处,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害人周某丁曾在他们村内偷鸡为由,叫同案人周光森、周清平殴打被害人周某丁。接着,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光森、周清平用拳脚、凳子、秤、砍狗刀等殴打被害人周某丁,导致被害人周某丁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周某甲还挥动砍狗肉刀恐吓劝阻群众,在殴打被害人周某丁的过程中导致周某戊成的帐蓬、桌椅及秤等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欧某丙右下肢胫前部挫伤痕与钝性外力作用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害人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的家属与被害人欧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欧某丙2500元、周某丁15000元、周某戊成700元,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周光森的供述;被害人欧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欧某乙、欧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德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闹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刀一把、长度为97厘米的铁管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