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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玉思、张天宝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思,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712。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天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6111。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玉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杨玉思,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玉思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载着原审被告人张天宝,携带两把大砍刀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在斗门区检察院公共汽车站见到醉酒在该处休息的被害人梁某和张某,于是杨玉思、张天宝各持一把砍刀上前胁迫梁某和张某将财物交出。被害人梁某随后将自己身上的人民币110元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及张某身上的一台黑色小米牌3型手机交给杨玉思、张天宝。杨玉思、张天宝抢得财物后,驾驶摩托车把被害人张某送回家中。当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原路返回白蕉镇,途径珠峰大道黄金阁路段时遇见被害人周某,杨玉思、张天宝持刀抢走周某一台白色三星牌I739型手机。得手后杨玉思、张天宝继续驾驶摩托车往前走,当途径华而美照明厂路段时遇见被害人陈某。杨玉思、张天宝持刀抢走陈某人民币100元。当天上午被害人张某酒醒后通过其电话号码联系到杨玉思、张天宝。公安民警根据该线索在斗门区白藤××路将杨玉思、张天宝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和大砍刀一把、赃物白色三星牌I73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和黑色小米牌3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赃款人民币56元(上述赃物和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周某、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杨玉思、张天宝户籍证明材料,信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张天宝前科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安卓智能手机专卖单,被害人周某提供的终端产品销售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三次,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原审被告人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涉案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审被告人杨玉思、张天宝均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玉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张天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C×××××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大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玉思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1.其作案时刚满十八岁,初中辍学,法律意识淡薄;2.其归案后,主动坦白,积极退赃,且已悔罪;3.其并未持械抢劫,只是开车,车上只有一把砍刀,且其是受同案犯张天宝威胁而参与抢劫;4.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玉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玉思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周某的陈述证实,张天宝与杨玉思此两次共同抢劫时均各持一把砍刀威胁被害人。张天宝供述其和杨玉思抢劫时其系持棍、杨玉思持刀,此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吻合,且无论持棍或持刀抢劫均属持械抢劫的范畴,杨玉思仅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杨玉思和张天宝的供述均证实,因该两人均无工作及收入来源,遂萌发抢劫之意,被害人陈述亦证实,杨玉思和张天宝共同抢劫时均积极参与、共同持械威胁被害人,故杨玉思上诉认为其系受胁迫而参与抢劫与事实不符,亦应予驳回。原判决已综合考虑杨玉思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财物大部分被追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杨玉思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杨玉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