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天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44号罪犯刘天武。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吉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赣刑一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0年9月22日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江西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赣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2875号刑事裁定、(2009)洪刑执字第1175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天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7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本院对刘天武减刑一年五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7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天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