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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某诉张某叶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邓清元,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碧,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叶荣财,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泽碧,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北大街**号。与被告叶荣财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清元诉被告叶荣财、张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宇、王徐波、被告张泽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补打借条一张。而后被告也陆续还款25,000元,尚欠75,000元未偿还,还款期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清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二被告均签名捺印;2.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叶荣财、张泽碧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叶荣财、张泽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荣财、张泽碧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清元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清元现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叶荣财、张泽碧”。借款后,二被告还了原告25,000元后,就未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叶荣财、张泽碧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二被告叶荣财、张泽碧至今尚欠原告邓清元借款75,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财、张泽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清元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07.50元由被告叶荣财、张泽碧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再退还,被告叶荣财、张泽碧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