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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曾勇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繁公交车站内,因为洗车先后顺序与邹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曾勇回家取出一把黑色砍刀,返回车站后用该砍刀将邹某某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的伤情证明及病历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曾勇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勇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