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卢伟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平,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工,家住上高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卢伟平驾驶东风风光面包沿320国道从南昌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02KM+800M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卢伟平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被告人卢伟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晏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伟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卢伟平受雇于上高县鑫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驾驶东风风光面包沿320国道从南昌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02KM+800M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卢伟平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被告���卢伟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晏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伟平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