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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5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保仁与刘良谋、席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仁,刘良谋,席云花,孙景凯,席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544-2号申请执行人张保仁,居民。被执行人刘良谋,农民。被执行人席云花,农民。被执行人孙景凯,居民。被执行人席静静,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保仁诉被执行人刘良谋、席云花、孙景凯、席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刘良谋、席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保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孙景凯、席静静对刘良谋、席云花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良谋、席云花负担。因被执行人刘良谋、席云花、孙景凯、席静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保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刘良谋所有的邳州市世纪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邳州市宿羊山镇镇南路北侧化机路东侧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邳公房1213**号)。因该房地产已经设置抵押且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其他案件的执行结果。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5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