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亢龙盛景工地施工时,水电组王某某在已支足工程款的前提下,跟随被告王某某干活的刘建明等三人未从被告处支取到足够应得工资,刘建明等三人去保定市政府要求解决工资问题,经市政府协商由我给被告垫付工资款二万元,因被告王某某给三人出具一份欠刘建明等三人工资款二万元整的证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垫款二万元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亢龙盛景工地施工时,已支取了足够的工资,被告王某某在支付跟随他干活的刘建明等三人工资时,尚欠其三人工资款二万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某某亲笔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建明等三人多��向王某某讨要未果,刘建明等三人找到保定市政府要求解决,经市政府与原告刘某协商,原告代王某某垫付三人工资款二万元整。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王某某垫付刘建明等三人工资款二万元整,有被告王某某亲笔所写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二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垫付款二万元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考人民陪审员 田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洪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