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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96年10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7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9月6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12日因吸毒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5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5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吸毒的情况,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华辩护,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举报了张燕吸毒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张燕,并对张燕处行政拘留;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曾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其他重大毒品案件。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与黄某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兴源北路636号金马商城1406号附近,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与黄某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兴源北路636号金马商城楼下附近,向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华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检举揭发张燕吸毒是事实,但吸毒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毒品案件的时间是在刘某归案之前;故刘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张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