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吴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鑫,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波,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39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升斌,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中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995年3月,第三人万达集团与第三人储备中心内设职能部门大连市房地产领导小组签订协议书,第三人万达集团以534套住房折价10778.23万元抵顶整条新开路应上缴的土地出让金10685万元,对新开路进行改造。1995年5月,万达集团与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合同,在新开路586号地块组建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出资1亿余元,第三人万达集团负责从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的一切费用,在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出资的款项超支、节约都归万达集团承担。1996年由大连市房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960063号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6年由被告国土局换发大国用(2006)第02027号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使用单位、地址等内容均未有任何变更。1997年由于大连市房产局和土地局职能理顺,由土地局对原土地证进行更换,因当时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在上海市内银行贷款,房产证、土地证均作为抵押物封存,直到2005年两证才返还,因此未于1997年更换;2006年更换土地证时,被告国土局等部门不认同之前第三人万达集团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换发新土地证,为了土地使用的合法化,原告只得于2006年6月7日向被告国土局重新缴纳了新开路586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3975991.27元,换发了大国用(2006)第02027号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第三人万达集团已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结清,被告国土局2006年6月7日属于同一地块重复收取,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原告多次致函给被告及第三人储备中心,但两部门相互推脱,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975991.27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7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人民币159039.6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国土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依法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应予驳回;原告2006年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是依据大政地城字(2006)6072号《关于向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缴纳的,该笔费用是原告履行民事义务而缴纳的,是被告依法收取的,原告称被告重复收费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要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国家依法实施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办理土地证时管理相对人需要提交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文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2006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市政府大政地城字(2006)6072号土地批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若支持原告返还案涉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则应收回土地出让金的缴清证明,因缺失登记法定要件,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依法予以注销;原告提供的(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案诉讼中并未认定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就案涉宗地向被告出具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的事实,该案为2012年下发的判决,而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06年,土地登记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土地出让金的缴清证明,土地登记时所需土地证明来源等法律文件即市政府土地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时间为2006年,土地出让金是原告自愿缴纳,提供出让金缴清证明是办理土地登记的前提,被告在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时已向其解释了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储备中心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即使(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是储备中心与万达集团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属实,即万达集团在储备中心同意的前提下,以新开路9号楼150套房屋以及安置长客站动迁户384户为对价,抵顶新开路土地出让金,其行为也并无不妥,储备中心作为依照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收取了万达集团的土地出让金,将土地交付给万达集团,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储备中心没有义务向任何人返还该笔收入;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非民事受案范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证的行为是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按原告诉求,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书时才被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否则不予换发新证,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在缴纳之后再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返还;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6年6月7日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2012年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未采取任何方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万达集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万达集团已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万达集团无关,万达集团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万达集团与上海心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酒店立项、建设义务,已按期向原告交付了酒店,并已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上海心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告已接收,万达集团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万达集团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万达集团通过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已付清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并已办理完相关证照,万达集团与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领导组办公室1995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万达集团以向政府提供新开路150套房屋及安置384户回迁安置住房的方式,抵付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新开路地块土地出让金,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2号),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与万达集团签订抵缴土地出让金的协议书,以该房屋价款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2号),只有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才可领取土地使用证,而本案原告已于1996年10月17日取得涉案地块的西地字第960063号《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可以证明万达集团已付清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万达集团付清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已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该判决书认定万达集团结清了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并认定万达集团已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万达集团已付清土地出让金及已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这一事实,原告向国土局要求返还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事宜与万达集团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本案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本案第三人万达集团为另案被告,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万达集团返还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40000元及利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3月22日,被告与大连市当时的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大连市房地产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就新开路土地出让金及领导小组为市政府购买住房事宜达到协议,协议约定:领导小组向被告购买新开路高层住宅9号楼150套房屋,总额3546.63万元;被告欠领导小组新开路土地出让金10685万元,被告安置长客站动迁户384户,需7234.60万元,领导小组同意将购房款3546.63万元和被告安置长客站动迁户需7234.60万元,用于抵顶新开路土地出让金,抵付后领导小组尚欠被告万达集团93.23万元等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政府相关部门交付了全部房屋。1995年4月22日,领导小组向大连市地税局发函,证明领导小组与被告之间就新开路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结清。为开发建设新开路部分地段,1995年5月22日,被告与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心族总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大连心族大厦”,被告负责办理“大连心族大厦”项目立项、销售、产权等所有法律文件,心族总公司委托被告承担“大连心族大厦”项目从申请立项直至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一切工作,心族总公司总投资10800万元,由被告用于“大连心族大厦”项目,该投资款包括“大连心族大厦”项目从申请开立直至竣工验收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税费),超支心族总公司不补,节约归被告等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开发建设,竣工验收后,将酒店交付给心族总公司,1996年10月17日,原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心族总公司颁发了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西地字第960063号,土地座落市场段(35)—75号,地址西岗区长江路586号,实用地880.17平方米等。2006年6月在更换土地证时国土局以土地出让金未缴纳为由,不予换发新土地证,心族总公司与国土局又签订了相同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975991.27元,该局重新颁发了前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上海心族置业总公司于2011年9月更名为上海心族置业有限公司,更名后被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兼并,债权、财务均由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接。另查,本案原告持有的西地字第96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期限为1996年至2005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书、民事判决书、投资开发合同、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登记表、办理土地证的申请、房屋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税收通用缴款书、技术报告,第三人万达集团提供的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6月向被告再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迟应在2008年6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975991.27元,并赔偿原告税费损失1590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依法补交诉讼费,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0元,由原告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时间应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被上诉人国土局要求上诉人出具缴清土地出让金证明,否则不给更换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万达集团和储备中心拒绝出示,该生效判决证明了万达集团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国土局系重复收取,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上诉人国土局及第三人储备中心系政府部门,2006年时两部门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重复缴纳土地出让金,系欺诈行为,重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存在是否被私分的问题,上诉人系国有企业需要审计,法院不能单以超过诉讼时效将该笔巨资确定为不知去向;上诉人2006年取得的土地证使用年限包括960063号土地使用证的十年出让期限,上诉人2006年缴纳同一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属于重复缴纳。被上诉人国土局二审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应予驳回;国土局是依法收取上诉人缴纳的土地受让金,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第三人储备中心二审的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西岗区人民法院142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另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依据超过时效的判决主张重新计算本案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依约交付土地出让金,上诉人被欺诈的诉请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主张,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万达集团二审的陈述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西岗区法院的判决已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出现。上诉人主张2006年重复缴纳了案涉土地出让金,其无论是向万达集团、还是向国土局均应在2008年6月7日前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其是在六年多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万达集团履行投资开发合同后已经取得了第96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又于2006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国土局签订同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6年6月7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至此上诉人在已取得第96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下,若认为重新缴纳同一地块土地出让金属于重复缴纳,应当自2006年6月7日缴费之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2012年向西岗区人民法院主张原审第三人万达集团返还其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诉讼并非主张本案权利的必要前置条件,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2)西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国土局及第三人储备中心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重复收取土地出让金涉及是否被私分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2006年取得的土地证使用年限包括960063号土地使用证的十年出让期限,因属于行政机关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不属于双方的民事诉讼争议,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据此主张2006年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同一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全部属于重复缴纳的依据亦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心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搜索“”